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峻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峻榮公然侮辱人,共柒罪,各處刑、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①至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緣于 維信 曾以「yuwei90522(MR.A)」之暱稱,在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網址:http://www.gamer.com.tw;以下簡稱「巴哈姆特網站」)之線上遊戲討論區,開設「RE:官方瞎了眼吧(附圖)」之討論主題並據以張貼文章。乃邱峻榮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而點閱瀏覽前揭主題、文章以後,竟對暱稱「yuwei90522(MR.A)」所足可表彰之 于維信 心生不滿,進而萌生公然侮辱「yuwei90522(MR.A)」即于維信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時間,或在自己住處(基隆市○○區○○路○○○號),或在任職公司(基隆市○○街○號之1「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藉由其向巴哈姆特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即「d0000000」,在該等「特定族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巴哈姆特網站線上遊戲討論區,張貼「內含謾罵性文字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網路文章,俾該等「特定族群(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時點閱瀏覽,藉由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文字,對該等「特定族群(特定多數人)」散布足可貶抑「yuwei90522(MR.A)」即于維信之抽象言詞,而使該等「特定族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yuwei90522(MR.A)」即于維信。案經「yuwei90522(MR.A)」所足可表彰之于維信於100年8月24日、101年1月9日訴請究辦。
二、證據訊之被告邱峻榮固坦承「『d0000000』為其向巴哈姆特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又其於100年7月20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而點閱瀏覽『yuwei90522(MR.A)』於該網站線上遊戲討論區所開設有關『RE:官方瞎了眼吧(附圖)』之討論主題、文章以後,遂亦於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時間,或在自己住處(基隆市○○區○○路○○○號),或在任職公司(基隆市○○街○號之1『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會員帳號即『d0000000』,在前揭討論區張貼『包括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文字』之網路文章,俾該等『特定族群(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時點閱瀏覽」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或辯稱:其此舉並「未針對任何人」,是告訴人(即「yuwei90522(MR.A)」)自己對號入座,遑論網路世界毋庸使用真實姓名以致洵無可責云云;或辯稱:所謂「腦殘」、「手殘」、「全殘」均為形容網路非法遊戲外掛使用之一般性用語,伊不過意在藉此對非法外掛者進行道德勸說,而無侮辱告訴人于維信之主觀意思云云;或辯稱:伊係基於善意自衛、自辯並為保護合法利益,所為尚未脫逸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云云。經查:
㈠緣暱稱「yuwei90522(MR.A)」所足可表彰之于維信曾在「
巴哈姆特網站」之線上遊戲討論區,開設「RE:官方瞎了眼吧(附圖)」之討論主題並據以張貼文章;乃被告(原名 邱逸帆 ,95年8月28日更名為邱峻榮)於100年7月20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而點閱瀏覽前揭主題、文章以後,竟亦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時間,或在自己住處(基隆市○○區○○路○○○號),或在任職公司(基隆市○○街○號之1「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藉由其向巴哈姆特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即「d0000000」(係被告以其更名前之「邱逸帆」名義申請),在該等「特定族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巴哈姆特網站線上遊戲討論區,張貼「內含文字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網路文章,藉以回應「yuwei90522(MR.A)」開設之上揭主題等客觀事實,首經證人于維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歷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601號偵查卷第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7號偵查卷第21頁至23頁),並據 于維信輔 以書面敘述明確(基隆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7號偵查卷第2頁至4頁),且有「內含文字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網頁文章列印紙本(基隆地檢署10
1年度交查字第37號偵查卷第5頁至16頁)、帳號「d0000000」之申設資料暨其IP登錄時間表(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60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足考,復為被告之所是認(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60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5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101年度交查字第37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從而,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時間,或在自己住處(基隆市○○區○○路○○○號),或在任職公司(基隆市○○街○號之1「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藉由其向巴哈姆特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即「d0000000」,在該等「特定族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巴哈姆特網站線上遊戲討論區,張貼「內含文字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網路文章等上揭客觀事實,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其次,被告固辯稱:其此舉並「未針對任何人」,是告訴人
(即「yuwei90522(MR.A)」)自己對號入座,遑論網路世界毋庸使用真實姓名以致洵無可責云云(基隆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7號偵卷第52頁)。惟細譯被告張貼「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文句藉以回應「yuwei90522(MR.A)」所開設之主題等情節(詳如前揭㈠所述), 佐以 被告敘稱:「(問:進入巴哈姆特-黑色陰謀論壇是否需要帳號密碼或進入黑色陰謀論壇有設限制嗎?)『進入瀏覽是不用帳號密碼』,發言及張貼文章等都是需帳號密碼」等情詞(臺北地檢署10
0年度他字第8601號偵卷第24頁背面),核已足見:不僅巴哈姆特網站會員,即令不特定第三人,悉得經由網路連線瀏覽而知「內含文字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文章內容,進而循其回文軌跡以認知關此文句概係「d0000000」(被告會員帳號)針對「yuwei90522(MR.A)」(于維信暱稱)而蓄意張貼!至被告罹案當時,雖就「告訴人于維信之姓名年籍」一無所悉,以致未就「于維信之姓名年籍」有所指涉;然有鑑於網路技術之發展,一般民眾藉由「暱稱」(化名、帳號)而在各式各樣之網路論壇(討論區)貼文互動已成趨勢,不同類型之網路論壇(討論區)更常因互動者之固定參與而形成「特定族群(特定多數人)」,而該等「特定族群」亦每因經常性藉由某特定「暱稱」(化名、帳號)發表意見互為交流,以致「某特定『暱稱』(化名、帳號)」儼然成為該等「特定族群」中之某特定人物之代號,並足可恃為該等特定人物之表彰!是就令被告未併就「于維信之姓名年籍」有所表示,之於「未曾參與前揭論壇(討論區)互動之第三人」而言,「yuwei90522(MR.A)」亦僅屬字母、數字之抽象組合而無意義,然告訴人以「yuwei90522(MR.A)」為己暱稱而與網友交流既已行之有年,則對於「固定參與前揭論壇(討論區)互動之『特定族群(特定多數人)』」而言,「yuwei90522(MR.A)」當已等同於「告訴人于維信在網路世界中之虛擬代號」,並足可恃以為告訴人于維信於網路世界中之身分表彰。據此,被告辯稱其此舉並「未針對任何人」、「告訴人(即「yuwei90522(MR.A)」)自己對號入座」、「未使用真實姓名亦未指名道姓而無可責」云云,非特昧於事實,尤屬強詞奪理而無可取。第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所稱「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即其概念強調者,乃行為時客觀情狀之公開狀態,而非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其成罪要件。茲被告針對「yuwei90522(MR.A)」即告訴人于維信而蓄意張貼之上開文章,既已足使「得以隨時經由網路連線瀏覽上開文章內容,且對於『yuwei90522(MR.A)』身分有所認知之『特定族群(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則其行為當時客觀情狀之公開狀態,自亦殆無可疑。
㈢再者,被告雖又稱:所謂「腦殘」、「手殘」、「全殘」均
為形容網路非法遊戲外掛使用之一般性用語,伊不過意在藉此對非法外掛者進行道德勸說,而無侮辱告訴人于維信之主觀意思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從而,本罪所稱「侮辱」,自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茲就本案情節而論,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你說你有GUTS,我總覺得你,是GA
Y?!」、「腦殘陽癲瘋」、「臭屁的名聲、呼弄的名聲、虎爛的名聲、懶爛的名聲、欺負人的名聲」、「你瘋了嗎?犯賤、笨蛋還是白癡腦殘」、「腦殘、小屁孩」、「腦殘、手殘死好沒藥醫」、「版主就是隻大瘋狗」、「誰知道瘋狗下個要咬誰?!」、「『耳心』這個字你會不會寫啊你~~會不會寫?!會不會寫?!你不會寫吧你只會寫『噁心』你不會寫『耳心』!!!知恥近乎勇,噁心顛倒勇」、「『心態可議』這句話從這版文章你是要說出來給大家笑的嗎?!我看你是『變態可議』,什麼『心態可議』,你還有心嗎?!狗啃光了吧!」、「真是抄~~你老母到底腦殘都不殘了,還有誰腦殘」、「丟臉」、「如果只是外表西裝筆挺的衣冠禽獸你、永遠在大家心中的二百五」等文字內容,非特用字遣詞粗鄙至極,尤以概未摘示事實而祇一昧謾罵、嘲弄,兼以關此攻訐性字句亦俱無語法之可言,則被告意在藉此對「yuwei90522(MR.A)」即告訴人于維信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實已不言可喻,且自客觀以言,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係意在藉此對非法外掛者進行道德勸說,而無侮辱告訴人于維信之主觀意思云云,更係推託之詞而無足取。
㈣被告固又宣稱:伊係基於善意自衛、自辯並為保護合法利益
,所為尚未脫逸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云云。惟按言論自由為「表達自由」,而非「表達內容自由」,即「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保障,惟其「表達內容」仍應依循現時法律規範,即令歧異價值觀所伴隨而來之多元「評論」或多元「意見」,亦難容行為人隨意依照個人喜好,混入個人感情,恣意藉由不堪、不雅之惡意言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蓋任何人均無「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之義務」!乃通觀被告據以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非特用字遣詞粗鄙至極,尤以概未摘示事實而祇一昧謾罵、嘲弄,則其表達內容在在逾越法律容許之界限,甚且寓有羞辱「yuwei90522(MR.A)」即告訴人于維信之唯一目的,客觀上已然可見。遑論告訴人前即曾因被告用語失當而於100年7月19日、100年7月20日,藉由上開網頁對被告陸續留言以資示警,此觀被告自行提供之網頁列印紙本所載內容(基隆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7號偵查卷第58頁、第57頁)即明;乃被告見狀猶不思收斂,甚且自100年8月23日起,多次針對「yuwei90522(MR.A)」即告訴人于維信,蓄意張貼「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程度」之文句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則其「表達內容」在在悖離法律規範,並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應容忍之合理界限,尤屬不言可喻!更何況,被告雖迭指告訴人為網路非法遊戲外掛使用者,其此舉係基於善意自衛、自辯並為保護合法利益云云,然就令告訴人確有被告所稱之「外掛」等不當使用網路之行止,關此「評論」、「意見」亦應秉持理性態度、就事論事,而非恣意藉由上揭不堪、不雅之惡意言詞逕對告訴人為情緒性之謾罵!乃被告竟反其道而行,則其徒於事後託稱「言論自由」以求免責云云,當係一無可取。
㈤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如本判決之載,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針對「yuwei90522(MR.A)」即告訴人于維信,蓄意張貼「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程度」之文句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並足使「得以隨時經由網路連線瀏覽上開文章內容,且對於『yuwei90522(MR.A)』身分有所認知之『特定族群(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而如本判決之所載(即其各次貼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⑦之所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前、後2次貼文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前、後6次貼文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及其如附表編號④所示前、後2次貼文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尚難予以強行分開,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前、後2次貼文,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前、後6次貼文,及其如附表編號④所示前、後2次貼文,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兼以侵害相同法益,是其自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即其構成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而祇應各論以一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7次公然侮辱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于維信即「yuwei90522(MR.A)」開設之主題、文章,遂以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文字對告訴人施以公然侮辱,以致衍生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以參酌被告品行(迄無不良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量被告一再飾詞推諉而未見改悔,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瀰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藉由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文字對告訴人施以公然侮辱之各次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貼文內容│對應之卷證頁碼│罪名及應處刑罰│├──┼───────┼──────────┼───────┼────────────────┤│①│100年8月23日│你說你有GUTS,我總覺│基隆地檢署101│邱峻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下午4時20分│得你是GAY?!│年度交查字第3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偵查卷第5頁│日。││├───────┼──────────┼───────┤│││100年8月23日│腦殘陽癲瘋│同上偵卷第6頁││││下午7時32分││││├──┼───────┼──────────┼───────┼────────────────┤│②│100年8月24日│臭屁的名聲、呼弄的名│同上偵卷第7頁││││上午11時17分│聲、虎爛的名聲、懶爛││邱峻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的名聲、欺負人的名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8月24日│你瘋了嗎?犯賤、笨蛋│同上偵卷第8頁││││上午11時46分│還是白癡腦殘││││├───────┼──────────┼───────┤│││100年8月24日│腦殘大、匪類│同上偵卷第9頁││││下午1時39分│││││├───────┼──────────┼───────┤│││100年8月24日│腦殘、小屁孩│同上偵卷第10頁││││晚間10時55分│││││├───────┼──────────┼───────┤│││100年8月24日│腦殘、手殘死好沒藥醫│同上偵卷第10頁││││晚間10時58分│││││├───────┼──────────┼───────┤│││100年8月24日│版主就是隻大瘋狗│同上偵卷第11頁││││晚間11時48分││││├──┼───────┼──────────┼───────┼────────────────┤│③│100年8月26日│誰知道瘋狗下個要咬誰│同上偵卷第12頁│邱峻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下午3時29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100年9月1日│『耳心』這個字你會不│同上偵卷第13頁│邱峻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上午9時31分│會寫啊你~~會不會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會不會寫?!你不││日。││││會寫吧你只會寫『噁心││││││』你不會寫『耳心』!││││││!!知恥近乎勇,噁心││││││顛倒勇││││├───────┼──────────┼───────┤│││100年9月1日│『心態可議』這句話從│同上偵卷第13頁││││上午9時40分│這版文章你是要說出來││││││給大家笑的嗎?!我看││││││你是『變態可議』,什││││││麼『心態可議』,你還││││││有心嗎?!狗啃光了吧││││││!│││├──┼───────┼──────────┼───────┼────────────────┤│⑤│100年10月22日│真是抄~~你老母到底│同上偵卷第14頁│邱峻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晚間9時54分│腦殘都不殘了,還有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腦殘││。│├──┼───────┼──────────┼───────┼────────────────┤│⑥│100年11月3日│丟臉│同上偵卷第15頁│邱峻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下午6時3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⑦│101年1月6日│如果只是外表西裝筆挺│同上偵卷第16頁│邱峻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下午5時13分│的衣冠禽獸你、永遠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家心中的二百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