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7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補充為「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第4至5行「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補充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㈢犯罪事實第9至11行「在基隆市○○區○○街100號三軍總
醫院旁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補充為「其駕駛其母黃玉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100號旁,與少年蕭○○(00年00月出生,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8歲)在車上逗留,遇警盤查,員警察覺蕭○○係因其他案件協尋中之少年,進而執行附帶搜索,在車內前排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㈣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勝偉於101年2月13日偵訊時自白供稱
伊於 100年10月27日早上9時許,在基隆附近某加油站,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即警員林榮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蒐證照片5張(100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22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結晶一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前揭扣案之結晶一包經警方秤得毛重為0.22公克,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照片可參(檢驗結果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㈤證據欄補充「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並非伊所有,均係蕭○○
所有云云。然查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排中央扶手置物箱內遭查獲,該車又係被告之母所有,可見被告與該車具有密切關係,而證人蕭○○與該車之關係薄弱。被告於偵查初始供稱:車輛均係伊在使用,扣案物品不是伊的,不知道是誰的云云,其後改稱:扣案物品均係蕭○○所有,不知為何放在伊車上,因聽蕭○○之母親說蕭○○有吸食毒品,故認為扣案物品均係蕭○○所有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有可疑;而其歷次辯稱自己未吸食毒品之內容,業因其毛髮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其無法抵賴,方願承認犯行,可見其供述之可信性過低,對照證人蕭○○證稱曾見被告去採尿時將茶夾帶進廁所之情節,嗣後由被告之陳述獲得證實,更徵證人蕭○○之證言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再參酌證人蕭○○於警詢時即坦承自己有於100年10月26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迴避自己責任之意思等情,足認證人蕭○○所述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等語,方屬實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㈥證據欄另補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31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多次狡辯否認犯行,遲至證據呈現之結果已使其無法抵賴,方向檢察官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犯後並無真誠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以及本案遭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數量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22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依上開說明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本案少年蕭○○因涉有施用毒品行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不揭露其本人姓名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7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被告 林勝偉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11號居基隆市○○區○○街2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95年度毒偵字第5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地區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100號三軍總醫院旁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勝偉於100年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8日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好久沒施用毒品了,扣案的毒品、吸食器都是蕭○○的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然證人蕭○○證稱:伊有與被告一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購買的,吸食器也是被告做的,伊在警局時有看到被告將茶藏在褲子內,然後去廁所採尿,警察有問被告為何採尿那麼久等語。本署遂於100年12月8日指示基隆市警察局採集被告之頭髮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00065894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本署再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再行檢驗,鑑定結果為「送驗尿液之肌酸酐Creatinine值趨近於
0,表示該尿液有被人為大量稀釋之可能」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2日調科肆字第100006567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經質之被告於101年2月13日偵訊時始改稱:
伊於採尿時有摻入烏龍茶大量稀釋尿液乙情,並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佐。綜上等情,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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