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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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消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債務人 簡慶福 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以如說明二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簡慶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附卷足憑。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並於101年1月9日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及欲裁定處分方式書面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爰斟酌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及有表示之債權人意見後,將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號地號持分1萬分之24及同段7082建號持分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依101年1月6日債權人會議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建議,由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共拍賣三次,每次減價百分之15,並參酌目前市價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第一次拍賣程序之底價,拍賣公告僅登載於法院公○○○區○○○○路,並且不登報以減少最大債權銀行之支出,倘三次拍賣程序皆未拍定,即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另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存款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路郵局存款801元,因價值甚低變價無實益逕予返還債務人。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