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廖英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英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廖英志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且均判決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已於民國101年5月3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迄未發監而未執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則檢察官本此而提出首開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表】受刑人廖英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不得易科)││├──────┼─────────────┼─────────────┼─────────────┤│曾否與他罪合│否│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100年7月13日│100年7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0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100年度偵字第3244號等│││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度基簡字第1763號│100年度訴字第827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12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0年度基簡字第1763號│100年度訴字第827號││││號│││││判決├──┼─────────────┼─────────────┼─────────────┤││確││││││定│101年1月2日│101年4月12日││││日││(撤回上訴)││││期││││├───┴──┼─────────────┼─────────────┼─────────────┤│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18號│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1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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