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46號原告甲○○被告乙○○
7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
續,並於98年1月1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1名子女丙○○,詎被告竟於99年8月2日晚間酗酒後,對原告、女兒丙○○及原告父親丁○○等人施以肢體暴力,並出言恐嚇;被告又於99年8月6日攜女丙○○至大陸地區探親及散心,惟至今已1年有餘,其間被告雖有獨自返臺,但均未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多次致電告知被告應返臺履行同居義務,惟均未果,被告返回大陸後行方不明,僅於要求金錢給付時致電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被告離婚。又被告於來電中表明,如原告交付予被告指定金額,則被告將放棄子女親權,顯見被告僅為金錢利益為考量,全未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任兩造之女丙○○親權人為適當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8年1
月1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6日攜女丙○○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已1年餘,其間被告雖有返臺,惟未與原告聯繫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戊○○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婚後有無和妳及妳先生一起住?)有。都住一起……(問:被告在99年8月6日帶小孩回大陸,有無告訴你們?)有,她說帶小孩回大陸散心,我說好,結果她一回去就沒有再回家,我打電話到大陸去問她,散心散得如何,可否回家,是她母親接的,她母親說她去上班,沒有講說她已經回臺灣,因為她已經三個月沒回來,這期間也沒有和我們聯絡,所以我去派出所報案,員警查詢電腦後說她已經回來臺灣,我才知道她已經回來臺灣,因我們不知道她在臺灣的哪裡,我去派出所報案後約1個月後她用手機和我聯絡,在電話中還騙我說她人在大陸,還說要人民幣3萬元,小孩才要帶回來,我跟她說大家好聚好散,如果真的不願意和原告在一起,回來大家再好好談,後來她說元宵節過後會帶小孩回來,有叫她的朋友向我拿1萬元,但是錢拿走,小孩也沒有帶回來,後來她有再打電話給我,她說她的父母不願意將小孩讓她帶回來,說要人民幣3萬元給她,我跟她說小孩是臺灣籍,這段期間她照顧小孩的費用,我會給她一些,她說沒關係就照法院判就好了,從那次之後就沒有再和我聯絡,我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今年2月她又去大陸,妳是否知道?)就是她說她要回去帶小孩回來,所以我給她1萬元回去,但是之後她就沒有再回來,現在小孩在她那裡……(現在和她聯絡她都不接電話?)她有留一支電話給我,但是那個電話打不通,之前都是她主動和我聯絡,後來她也沒有再和我聯絡。(她有無和原告聯絡?)都沒有,她都是打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經核被告確於99年8月6日出境,於99年
9月11日入境,再於100年2月2日出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婚後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路○○號,惟被告於99年8月6日攜女出境至大陸後,即未再返回兩造在臺前揭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半,業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業於電話中向原告母親表示本件交予法院判決,不願返台之意,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戊○○證述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之女丙○○為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現未成年,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前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一)本院於另案(即100年度婚字第5號)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除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因在大陸地區,無法進行訪視外,就原告部分訪視結果之評估建議謂:(父母親照顧子女的意願)原告自述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親職能力之項目)原告自述非常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日常生活作息,且不曾跟未成年子女發生衝突,又其下班或假日會帶未成年子女至海邊散步,上班期間則會請原告父母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自述同意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但是不同意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被告家中居住,且不會要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居家環境的評估)原告住所有2層樓,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於2樓,房間內有未成年子女衣物,住所環境乾淨、光線充足,且該屋為原告父親所有,居住穩定高,又原告每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任何負債。(監護權建議)原告家人支持系統健全,以及工作經濟穩定,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工作等語,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00年4月8日(100)導航監護字第0408-2號函附之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二)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及前揭訪視結果,認原告有擔任行使或
負擔前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在親子關係、居家環境、親職能力、教養態度及經濟能力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復有原告父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親屬支援系統充足。而兩造共同生活時,被告經常喝醉酒,有時10幾天喝1次酒,有時1個月喝1次酒,有時候還酒醉未回家,平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情形還好,但若喝酒後就沒有辦法照顧好未成年子女,之前曾看見未成年子女大腿有牙齒痕,99年8月2日還酒後掐及咬傷未成年子女,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戊○○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未成年子女丙○○腳部遭咬傷之照片3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飲酒之不良習慣,並於酒後情緒控制不佳而有對未成年子女丙○○施暴之情形,故其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使者,且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丙○○帶至大陸後,即未將子女帶回,任意改變未成年子女丙○○已習慣之生活環境,並阻絕未成年子女丙○○與原告間之聯繫,致未成年子女丙○○無法受到父系親屬之親情慰藉,復於帶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大陸後,曾將未成年子女丙○○留在大陸而自行返臺近5月,未實際盡對未成年子女丙○○之保護教養義務,其所為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