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經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其法定刑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難謂欠缺妥適,其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本件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僅泛指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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