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雖有飲酒,然並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伊當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因該儀器不準云云。但查,上訴人乙○○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為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雖尚能與警員應答,然有講話含糊及意識不清之現象,業據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且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上所載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大致相符;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接受本案警訊時所拍攝之錄影帶結果:上訴人乙○○雖於警訊中與承辦警員溝通時均尚能正常應對,然有精神渙散、揉眼睛、注意力不集中、想睡覺、多話及咬字略微含糊等現象,有上開錄影帶一捲足參,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派出所之酒精濃度測試器當時確有故障,而經向其他警局借用儀器後,其他人均已接受測試,只有被告堅持拒絕酒精測試等語;足見上訴人供稱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係因該儀器不準云云,僅係其主觀上臆測之詞;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雖係為實務上認定被告是否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重要科學依據,然並非謂未有上開測試報告,即不能依其他客觀情狀具體判斷被告是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既有講話含糊等酒精反應之現象,已如前述,實難認定其當時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法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僅空言否認犯行,泛指原審判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吳福森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