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與丁○○因曾有金錢糾紛,涉訟多次而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億興水電行」內,與甲○○、辛○○等人互毆成傷。同日十八時許,戊○○前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應訊時,其明知係自己先行動手毆打甲○○,始引發互毆糾紛,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向承辦該案之派出所警員 陳明棋 報稱是丁○○教唆甲○○、辛○○等人將其打傷,並表明欲告訴丁○○教唆傷害,及甲○○、辛○○等人共犯傷害罪等語(甲○○、辛○○、丁○○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丁○○教唆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報案,是警察叫伊去,因打伊的人伊不認識,伊只知打伊的人是丁○○的朋友,沒有說是丁○○教唆打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南投縣○○鎮○○街○○號「億興水電行」內,與證人甲○○等人互毆,係由被告先行動手毆打證人甲○○,業據證人甲○○、辛○○、 羅文政 及庚○○證述甚詳。其中證人庚○○證稱:當天是甲○○、辛○○○○○鎮○○街○○○號伊所開設之水電材料行內買材料,戊○○進入店內,在伊櫃台前叫甲○○出去,甲○○沒有反應,戊○○就出拳打甲○○,甲○○他們三人就以空手打戊○○等語;按證人庚○○與被告、告訴人陳雯英均無恩怨仇隙,衡情無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動機,且其證詞與證人甲○○、辛○○、羅文政證述情節相符;故證人庚○○等四人之證詞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甲○○、辛○○均是朋友,伊想他們二人
可能是因為丁○○與伊在打官司,才會與伊打架等語,又被告與甲○○亦曾因恐嚇案件涉訟,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可證,被告與證人甲○○、辛○○相識在先,又曾與甲○○互控涉訟,顯見被告並無誤認與其互毆對象之可能,被告所辯不認識與其互毆之人,僅知係丁○○之朋友云云,顯屬無據。
(三)證人即警員陳明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稱:戊○○確實有說丁○○教唆傷害等語,且被告亦明確表示要告訴丁○○教唆傷害,有警訊筆錄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辯;伊只是說叫丁○○來問就知道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其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而向承辦員警申告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四)被告雖舉出證人己○○、乙○○、丙○○、壬○○;但查,證人即被告之兄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架地點在億興水電行,伊在樓上聽到打架聲,是在四樓,伊衝下來,看到伊弟弟在億興騎樓下跟三個人打架;誰先出手,伊不知道等語,證人丙○○、壬○○均係事後調解之人,並未在現場目睹糾紛之經過,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證人乙○○雖證稱:伊聽到一聲叫聲,見被告倒在地上,從地上爬起來,是在照片中左側柱子的旁邊,往巷子跑過去;伊不知道他們有無在億興吵架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之初,均未舉出證人乙○○,則證人乙○○是否確實在場,已非無疑;況證人乙○○並未目睹證人甲○○等人如何到來,是否在「億興水電行」先發先糾紛後,再延續到外面之騎樓或附近,其僅目擊被告倒地,並不能證明何人先動手打人,故其證言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其係先出手毆打證人甲○○,而引起互毆;且糾紛發生時,告訴人陳雯英亦未在場,與互毆案件並無任何關係,其既親歷被傷害之經過,依現場之情況,客觀上並無懷疑告訴人教唆傷害之可能性,其辯稱出於懷疑,而認為丁○○教唆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雲英 糾紛不斷,動機出於報復,僅單純指陳告訴人教唆,未使用其他方法以達誣告之目的,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即立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衝動氣憤,誣告告訴人,致罹刑典,事後已立即撤回告訴,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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