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宏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固記載為「刑事抗告狀」,然被告於狀內所載「就槍砲案件不服判決,請准予上訴」等語,可認被告應係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9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見本院卷第161頁送達證書)。

 ㈡準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已於114年1月18日(即自114年1月7日寄存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算1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生效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上訴期間已於114年2月8日(雖為星期六,惟該日補行上班,毋庸順延至次上班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2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其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附卷可憑。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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