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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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6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俊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俊輝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江俊輝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至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 蔡宇航 」及「唵嘛呢叭咪吽」或其他詐欺成員,是就現有卷證而言,除被告之供述外,「蔡宇航」及「唵嘛呢叭咪吽」與其他成員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再者,依被告所供,其係因應徵工作與「唵嘛呢叭咪吽」聯繫,為獲取報酬而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與「蔡宇航」、「唵嘛呢叭咪吽」共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存在,客觀上亦無從僅以被告收取提領卡之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是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航」及「唵嘛呢叭咪吽」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揭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企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轉交帳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江俊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宇航」及TELEGRAM暱稱「唵嘛呢叭咪吽」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公開社團刊登廣告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ID:「81351」,向不特定人求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警方經網路巡邏查知上情,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上開ID,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蔡宇航」向警方表示欲以2張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卡,警方即安排誘捕,雙方相約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進行埋包交易,江俊輝則依照「唵嘛呢叭咪吽」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廣場花盆內領取金融卡,在場埋伏之員警立即依現行犯將江俊輝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暱稱「唵嘛呢叭咪吽」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可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

證明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3

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證明「匿名參與者」於「偏門工作_誠信贏天下」臉書社團內張貼收購金融卡之訊息,並留下LINEID:「81351」供欲販賣帳戶之人加入聯絡方式之事實。

4

警方與「蔡宇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蔡宇航」收購帳戶之過程。

二、核被告江俊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查,本案係警方喬裝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期約對價方式出租帳戶,有警方與「蔡宇航」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難認有何遭詐欺之情節,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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