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3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月5日簽發面額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號2樓,發票日超過1年後之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4月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276,419元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主張計息利率與簽約內容不符,又伊並未積欠276,419元,尚待核算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查系爭本票僅載明發票1年內利率之計算方式,雙方並未就逾上開期間之利率為約定,自應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定為年息6%,相對人據此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