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傑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傑因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仁傑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1月)。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人甫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立刻又犯下第3案,且犯罪情節更甚嚴重,不但吐氣酒精濃度甚高,並肇事導致他人受傷而有具體的公共危害發生。而政府屢次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並呼籲喝酒後應找代駕,切勿存有僥倖心態,此廣社會大眾所知曉,立法者並以不斷提高酒駕的法定刑刑度之方式,來遏止民眾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然受刑人卻在短時間內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如反而因為受刑人短期間又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反而使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上予以減刑,無疑助長受刑人僥倖心態,給予受刑人「犯越多、折扣越多」之心態;再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