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6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惠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61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惠炫因於114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美式餐飲店」內與許○○、林○○發生糾紛之事(王惠炫、許○○、林○○此部分涉嫌傷害罪嫌,均經其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心有不甘,乃於同日上午8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槍,有一點破錢就可以買了!我都看完也問完了!...,要你死我活,非誰不能存在,我也已經用好嘍,30以內的東西,小問題」、「你們兩個不是很嗆嗎??幾點要見面呢?你 竹崎 的家我也問了,你租屋我也知道在哪裡...」、「你之後去哪裡上班,風聲出來,我也會去應徵。姊妹當不成,我也想當你同事耶,愛你一輩子」、「大爆料平台發此件事情。真抱歉!林○○、許○○,你們兩個施打我」等語予林○○,恐嚇林○○,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惠炫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之自白。

 ㈡證人許○○、池○○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

 ㈢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傳送多數內容之訊息,是因不滿原先同日稍早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成傷之事,乃基於同一事由,在密切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日常生活或工作與他人發生爭執,當知事後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應對、處理,倘若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言詞,非但無助於衝突之解決,更易引發其他爭執,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本案行為手段為文字恫嚇,被告於傳送訊息後實際上並無其他實害加害行為,且其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具狀撤回告訴(見易字卷第31、39頁),並參酌犯罪動機,另被告前未曾因任何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及證人許○○就彼等糾紛成立調解,且彼此互不追究、撤回告訴(見易字卷第31至39頁),顯見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歷經本案偵查程序並藉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足使其生惕勵之心並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是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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