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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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玟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吳佩姍 告訴被告謝玟欣過失傷害部分,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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