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181號
原告 許秀春
被告 邱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街000巷00號1樓,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詎被告積欠租金70,000元及當舖利息30,000元迄未清償云云,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約等為證,至當舖利息,則未有何證據可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有關欠租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准。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並無依據,應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免假執行之擔保。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敗比率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