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樺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寬達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一三及第七十七條之一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一六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及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