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01號、第1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猶不知警惕,其平日以駕駛動力拼裝車載運水果販賣為業,為以駕駛動力拼裝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動力拼裝車沿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由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且夜間應開亮頭燈使用燈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點燃香菸而貿然將動力拼裝車停於中山橋之機車專用道上且未使用燈光警示,適 湯偉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上開拼裝車後方,因未能發現乙○○駕駛之動力拼裝車停於前方,而撞擊拼裝車左後方鐵架,致湯偉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重外傷、氣胸、血胸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清晨八時許,因顱內出血併氣胸、血胸、創傷性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肇事後主動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並於犯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 莊勝烜 當場承認係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湯偉誠之母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拼裝車,並為點燃香菸而臨時停車於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之機車專用道上,且未使用燈光警示,致被害人湯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動力拼裝車左後方鐵架,湯偉誠人車倒地後,受有多處外傷、氣胸、血胸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撞擊當時,伊馬上叫救護車,伊不知道車子不能暫停,是後來交通隊來才說車子不能在該處暫停,且被害人在四點多就送醫,醫院五點多才急救等語。伊去警察局交通隊的時候,有聽到警察說(被害)人放在那裡也沒有在救,只有吊點滴而已,醫生向警察說病人沒事,你們可以回去交通隊云云;其辯護人並質疑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署立臺北醫院急救不當之醫療過失所致,而與被告本案過失犯行並無因果關係,並辯護稱:被害人經送醫後,其前後歷經四小時之時間,醫院皆未就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傷勢進行急救處理,疑有醫療過失,而且法醫研究所第二紙鑑定函已經推翻台大醫院跟法醫研究所第一紙認為急救無疏失的結果等語。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湯偉誠之母甲○○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車禍現場、拼裝車及機車受損照片共十四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伊為點燃香菸而臨時將拼裝車停放於中山橋之機車專用道上,且未使用燈光警示,致被害人湯偉誠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其拼裝車左後方鐵架而人車倒地受傷死亡等情,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多處外傷、氣胸、血胸及顱內出血,經人送醫後延至因顱內出血併氣胸、血胸、創傷性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有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被害人死亡照片十七張附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撞擊當時,伊馬上叫救護車,伊不知道車子不能暫停,是後來交通隊來才說車子不能在該處暫停,且被害人在四點多就送醫,醫院五點多醫院才急救。伊去警察局交通隊的時候,有聽到警察說(被害)人放在那裡也沒有在救,只有吊點滴而已,醫生向警察說病人沒事,你們可以回去交通隊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害人經送醫後,其前後歷經四小時之時間,醫院皆未就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傷勢進行急救處理,疑有醫療過失,而且法醫研究所第二紙鑑定函已經推翻台大醫院跟法醫研究所第一紙認為急救無疏失的結果等語。然查:依署立臺北醫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函覆原審有關被害人送院急救過程略以: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送院急救,期間經過股骨閉鎖骨折之診斷,並進行胸腔檢查、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骨盆及髖關節檢查及大量液體點滴注射等處置。又於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被害人經測得無生命徵象,醫院施以CPR(心肺復甦術)等急救無效,繼續至同日八時許,仍測無生命徵象而急救無效,而改以屍體護理,並以被害人因「多重外傷併氣胸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致死,開具診斷證明書等語;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覆原審稱: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湯偉誠到院生命徵象,血壓一0三╱五六mmHg、心跳一三0次╱分、體溫攝氏三六點六度,到院傷勢為右骨骨幹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經檢查後為氣血胸,因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故先予急救處理,未來得及予以電腦斷層評估等語。另經原審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查有關:「因車禍(病患騎機車撞擊三輪拼裝車)由救護車送來急診處之病患,除肋、腹部挫傷、股骨骨折外,臉部眉心及唇部並有明顯因撞擊致流血痕跡,急診處就病患腦部應作如何之檢查為宜?一旦確定病患有足以致死之顱內出血現象,正確之急救方法及步驟如何?急救之黃金時間係在受傷多久時間內?急救後之存活率如何?顱內已出血有無應再打強心針之情形?」等疑問,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函覆以:①一般治療多重外傷病患必須遵循所謂「ABC」的優先順序原則。「A」代表呼吸道、「B」代表呼吸順暢、「C」代表循環的維持(腦部的優先順序,排在第四位即是在ABC穩定之後,才考慮處理)。……署立臺北醫院首先針對被害人呼吸的部分檢查胸部X光診斷出血胸、氣胸,並予以插胸管,除此之外給予大量點滴及備血均是針對循環維持的處理。至於腦部的檢查,應該在呼吸道呼吸功能及血循狀況都穩定之後才可以檢查,不幸的是 湯君 (指被害人)病情急速惡化,所以腦部沒有機會進一步檢查是必然的決定,要不然病人會更早死亡。②依當時之狀況,除非急救成功,否則不應該去檢查顱內出血的部分(例如頭部電腦斷層),如果湯君確有顱內出血,只要急救不成功,不論如何處理,其存活之機會皆為零;且依當時狀況在急救過程施打強心針是必要的,與有無顱內出血並不相關。另原審復以上揭函詢臺大醫院之疑問及辯護人所提「⑴本案全程急救時間長達近四小時,在循環穩定之前,是否能同時就腦部傷害進行檢查及治療?是否任何車禍腦部有明顯外傷之病患,即令懷疑有足以致死之顱內出血,亦須視而不見,『待循環穩定之後』才能開始診斷治療?依此類推,送來急診之病患即令頭殼已破裂,腦漿已溢出,仍須待循環穩定後始能診治?⑵死者到院時僅血壓稍低(一0三╱五六mmHg)心跳較快(一三0次╱分),氧氣飽和度九二%,人尚清醒,何以即屬『呼吸與循環都有潛在問題』?且其嚴重程度已達應將其他可能之嚴重傷害(例如腦內出血)完全置之不理之地步?」等問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釋明,經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鑑定人法醫 蕭開平 具結出具法醫所(九四)醫鑑字第0一三四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稱:臺大醫院(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一二九八一號函覆內容甚為中肯。本案死者湯偉誠全程急救時間長達三小時三十五分,惟在心肺復甦術達二小時二十五分,照胸部X光及實施插胸管急救血胸、氣胸、外傷包紮、牽引下肢骨折及心電圖檢查花費一小時十分鐘進行「A、B、C」之基本急救原則尚稱合理,且傷者在急救當日五時二十八分前神智似尚清醒並有疼痛知覺。其後(當日五時三十五分以後)在心肺復甦術進行中,實無法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之檢查。疑義中死者無解剖,無法知悉死者是否確有頭部外傷引起之顱內出血,更無法確認有無頭殼破裂之事實(本案似無頭部外傷及腦漿溢出之證據)。故就死者在急救後段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五時三十五分至八時正,實無法再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之可能等語。並有署立臺北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北醫歷字第七九0六號函及所附急診護理紀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醫歷字第八八六四號函、臺大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一二九八一號函、法醫研究所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0二六二號函及所附(九四)醫鑑字第0一三四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復於原審卷可參。均足以證明本案被害人車禍送醫後,署立臺北醫院之診治符合正當之外傷評估及處置方法,尚無醫療疏失之事證,應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確係肇因於本案車禍,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有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害人經送醫後,其前後歷經四小時之時間,醫院皆未就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傷勢進行急救處理,疑有醫療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使用燈光;又橋樑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不容被告諉稱不知該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拼裝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該處車子不能暫停,是後來交通隊來才說車子不能在該處暫停云云,顯不足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臻明確。
四、被告係以販賣水果為業,平日以動力拼裝車載運水果販賣,為以駕駛動力拼裝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已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就本件所犯並未完全坦承犯行,暨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原應賠償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被告目前僅賠償被害人家屬十萬元,並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另被告為低收入戶,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辯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醫院並未及時急救,涉及醫療過失云云,核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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