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0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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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0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薪資聘
僱原告至欣安診所擔任駐診醫師,伊並於民國97年11月21日
將醫師證書及相關開業資料交付被告,以利被告辦理相關登
記事宜,詎被告竟無故突然於同年月23日通知伊終止聘任關
係,而因醫師依法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伊因被
告取走相關證件無法至他處任職,被告無故終止契約,侵害
伊工作權,伊因此受有3日無法執業之損害(醫師薪水以一
節4千元為單位,一日兩節共計8千元,三日共計2萬4千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4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1月20日(週四)至診所洽談合作事
宜,並於翌日(21日)始將醫師證書等資料送至診所供伊與
其他股東審核資格,同年月22日伊偕同各股東審閱原告所提
出之證書等資料後,認為原告曾任職多家診所,且任職期間
均甚為短暫,不適宜合作,乃在同年月23日上午即電告原告
取回相關證件資料,原告當日下午即將其所有之證件取回,
是兩造間事實上尚未成立聘僱契約,且原告在11月11日已退
雲林縣醫師公會,在伊等審核證書期間,原告並未登記入
會,自無無法執業之收入損失,況縱雙方成立聘僱契約,給
薪日亦應從辦妥醫師執業登記才開始起薪,豈有在審核資格
階段即給付薪水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業於97年
11月21日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
蔡慧斌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原告無工作,託伊幫他介紹
,伊就幫他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原則上同意一個月聘請
原告20萬元,其他細部條件由他們自己去談,洽談時原告尚
未將相關之證書資料交給被告,只是口頭上說好一個月20萬
元,後來他們有約在當天下午,原告要將證書拿給被告去辦
理公會之登記及衛生署之相關資料,實務上亦有很多證書交
給對方後,對方看一看再退還給當事人,所以不是口頭講好
就會成立聘僱關係,正式說好應要簽立書面契約,後來被告
跟伊說不想請原告,因覺得原告怪怪的,詳細時間伊不確定
,但應為被告看過原告交付之資料後才跟伊說的,所以如果
交付證件資料後再退還這是很正常的,本件就伊介紹之經驗
,算是沒有成立的,本件根本還沒講好,也沒簽約等語(本
院978年4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3頁),而證人蔡慧
斌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自無故意偏頗一方之理,且原告係
欲從事醫師職務,則其是否有足夠之學經歷,足以擔任此職
務,自為雇主考量是否聘僱之主要重點,證人蔡慧斌上開所
述洽商過程,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相符,而堪採信,參以原
告亦自承當時尚未簽約,說好證件辦好即開始上班,並未提
及或約定如何支付稅金或健保、執照費如何負擔等語(同上
筆錄第4、5頁),原告除薪資數額外就薪資稅金、健保負
擔、執照費等足以影響實際可領取之薪資數額之事項(所謂
之月領20萬元是否內含上開負擔費用或係外加)均未為約定
,足見兩造當時尚未就聘僱乙情達成合意,而僅止於審核資
格階段至明,此與醫師依法同時僅得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
一處為限之規定並無衝突可言,故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21日
交付證書時即已成立聘僱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本件被告為審核原告任職資格而於97年11月
2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文書,並於原告未通過審核後,立即於
同年月23日將文件交還原告(卷附原告提出由被告簽具之單
據可證),此為被告審核其欲聘僱之員工所為之正當行為,
其審核期間核屬適當而無故意延滯之情,並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可言,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之餘地,且97年11月21日為星期五,同年月23日為星期日,
是原告交付證件時,縱經被告審核通過,顯亦無法立即辦理
登記事宜,當無原告所指在此期間受有無法登記執業之損失
之虞,而無產生損害之可能。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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