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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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號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8年1月
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2,327元(即含消費款144,510
元、已到期之利息4,817元及違約金3,000元)及其中144,51
0元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
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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