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7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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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吉立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785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與原告就座落高雄市○
○區○○路○○○○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要約
書及委託服務約款,委託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
價格向系爭房屋之屋主接洽買賣事宜,嗣經原告聯繫後,系
爭房屋屋主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然被告卻反悔拒絕買受,
並故意拒絕收受伊所寄送之締約通知書,而依兩造所簽署之
委託書之規定,賣方已確認同意依買方要約條件出售者,買
方即應以買賣成交總價款2%之現金1次給付服務費報酬給
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大陸籍人士,不懂契約上繁體字之意義,上
開要約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簽,況伊於要約期限內已依約撤回
要約,而未與屋主達成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自無給付服務
報酬可言,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簽
署要約書及委託服務約款,惟辯稱係遭原告脅迫所簽,且其
不懂契約之繁體字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脅
迫其簽署上開契約書之事證,是其所指脅迫乙情,自難採信
。而依原告所述,被告在本案之前曾簽約欲購買建榮路之房
屋,並交付3萬元定金,詎與屋主議定價格後,被告又反悔
改欲購買本案房屋,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透過
房屋仲介購買房屋之流程,顯非陌生,若果不懂契約之繁體
字字義,焉有連續簽署契約書之理。況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遭原告脅迫而簽署上開契約,上開契約即出於被告之自由意
識所簽署者,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自承知悉透過
房屋仲介買賣房屋應支付報酬,自無於事後又以不懂契約文
義為由卸免其契約責任之理,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次按,兩造簽署之委託服務約款第三條(買方服務費給付約
定)第1項第2款規定「買方承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意
以買賣成交總價款2%之現金金額乙次給付受託人作為服務
費報酬:…⒉(A)「買賣議價委託書」書面,賣方已確認
同意依買方承購條件出售;(B)或買方已確認同意依調整
條件承購;(C)或「要約書」書面,賣方已確認同意依買
方要約條件出售。前揭任一條件成就後,買方卻不履行簽訂
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本件原告主張屋主於97年12月16日
即已同意依被告要約條件出售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8日在
要約書上補簽名以確認出售等情,業據其提出要約書、委託
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為證,而被告對屋主已依其所簽署要約
書之250萬元要約價格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乙節,僅辯以因屋
主權狀有問題且有貸款,其恐受屋主貸款影響云云,然並未
對屋主同意依要約條件出售乙節表示反對意見,故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而被告固於97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為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翌日(25日)收
受送達,然此係賣主承諾要約條件後之事,故不論原告主張
被告當時有無故意拒收其所寄送之締約通知之情,或被告之
撤銷要約是否合法,依上開委託服務約款之規定,賣主既已
確認同意依買方要約條件出售,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即仲介
費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買賣成交總
價款2%即5萬元(250萬×2%=5萬),此為獨立之仲
介費用約定,與被告是否在要約期限內撤回買賣要約並無相
關,被告辯稱未成立買賣,故無須負擔服務費云云,並無可
採。故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萬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依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然並未提出兩造就
此部分有以高於法定利率5%計算之合意之事證,自難採信
,故原告就利息部分超逾年息5%以外者,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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