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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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0號
原告 曹嘉倩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江昕潔 律師
被告EDAVIRGILIOJRRUMBAOA( 艾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mes」(馬來西亞籍)、「Jane」(菲律賓籍)及MANALOMIRAGONZALES(下稱 王米菈 ,菲律賓籍)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James」、「Jane」、王米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在臺灣,親自或透過友人向如附表所示菲律賓籍人士要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再由「James」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被告指示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轉交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自其中取得報酬及扣除支付相關人等之報酬後,餘款均以其本人或其指示之人名義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菲律賓金融帳戶,而騙取原告20萬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為菲律賓籍人士,臺灣並無親戚,亦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73、76頁)為證,雖辯稱無力賠償等語,然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由被告收集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原告匯入帳戶共計20萬3,000元款項提領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與「James」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20萬3,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20萬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00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融帳戶
金融帳戶所有人/
提款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11時56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原告曹嘉倩佯稱:需借款購買機票來台云云,致原告曹嘉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3日11時56分、匯款20萬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阿雅
Oriarte
Clarissa
Discay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