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林素玲 關係人 林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國源邀同 林啓明 、 楊麗蓉 為連帶借款人,林啓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林國源之債權,惟林啓明業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林素玲名下。嗣關係人林國源邀同林啟明、楊麗蓉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3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22利率計算,違約金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到期日為112年6月12日,應按月攤還,依借據暨約定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惟借款人計自107年5月19日尚欠本金369,878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4.2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關係人林國源於92年5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07年5月3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34,491元未給付(其中206,307元為消費款、528,18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06,307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關係人另於92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22日起至94年5月22日止循環動用,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關係人於107年5月3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5,031元(其中20,117為本金;41,484為利息;3,430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0,117元自107年5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關係人林國源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6月12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118字第19417號函通知關係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