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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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思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思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思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10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107年4月21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上路欲前往橫山鄉某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6公里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19至19頁反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所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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