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16號原告 林春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告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
3年司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0萬元,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225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本件上開二項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經調閱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92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上開第一項聲明之債權有附帶請求利息,因與本金間有依附、牽連關係,不併算其價額,故第一項聲明中本票裁定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00,000元,而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經鑑價金額為1,803,000元,應以強制執行債權額900,000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上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經濟目的係屬同一,無庸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9,800元。又因原告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0
3年度救字第43號),已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如確定,則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納之費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