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上訴人 林栢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栢陞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信,其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上訴人與 方秉琛 、 張詠翔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共同實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九芎樹一株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至於搬運贓物之車輛係由張詠翔或上訴人駕駛一節,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上訴人提出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日,與張詠翔之父之談話錄音內容,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方秉琛、張詠翔、 林勤貴 、 吳伯宏 、 莊俊傑 、林東昌之證詞及卷附遭竊九芎樹照片、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袛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技術士林勤貴、技士吳伯宏之證言,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情形。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明定為「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諭知罰金為贓額之三倍為合理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該項併科罰金並非連帶賠償之規定,就各共同正犯自應分別宣告,無合併計算之問題,上訴人指其與方秉琛、張詠翔各遭宣告贓額三倍,合計九倍之罰金為違法云云,係有誤會。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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