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19號原告 賈海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蕭環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及其上同段294建號(地址: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街○○○巷○○號)准予變價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1,
533元【計算式:(65㎡×公告土地現值12,800元/㎡×原告權利範圍2/3)+(建物現值85,300元×原告權利範圍2/3)=611,533.334元(元以下4捨5入)】,至第2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76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非前開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按月給付係屬定期給付性質,原告並未指明確定期間,是應依前揭規定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以此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1,440元【計算式:(4,762元×12月×10年)=571,44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2,973元(計算式:611,533元+571,440元=1,182,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6,060元,尚應繳納6,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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