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粟振庭於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其首犯案件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第二案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七月間至八月一日,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確定,第三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確定,第四案犯罪時間則係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至同年七月十日,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確定,第五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九月中旬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確定,上開案件犯罪時間均在首犯案件確定之前,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卻依檢察官聲請僅就第四案其餘犯行與第五案各罪共十一罪定應執行刑,是否有當,即非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聲明疑義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抗告人認有疑義之該院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主文記載「粟振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意義甚為明瞭,且該裁定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況抗告人爭執該裁定未就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乙節,乃屬對該裁定內容不服,自應以抗告程序加以救濟,而抗告人就此亦已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再以聲明疑義之方式尋求救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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