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 葉駿德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科公司)前於民國94年11月29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華科公司養髮液等商品之
總經銷權,並出售該等養髮液商品予被告華科公司銷售,被
告華科公司則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保證
支票,嗣被告華科公司收受原告所兩批貨物,原應給付貨款
共1,250,400元,僅支付其中276,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甚
至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此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被告華科貿易公司敗訴確定,是被告
自應依系爭合約違約罰則第2項約定,負擔違約責任而給付
系爭票款。惟系爭支票票期屆至經原告於96年8月8日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票款,及自系爭支
票發票日即96年7月31日起計至起訴前之99年6月31日止之利
息合計5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背面載明「本支票僅供保證貨款兌現之
用途,不得轉作其他用途使用」,被告已經將全數貨款提存
,自無未依約給付貨款情事,原告未履行合約,無法取得系
爭貨款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又兩造間之合約已於96年7
月31日到期,系爭支票既作為保證之用,於合約到期後,原
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詎原告竟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已屬
不當侵害被告權利,又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兩造前於94年11月29日簽署經銷合約書
,由原告以大陸北京101集團授權及提供原物料、配方,在
台灣生產之名牌101養髮液等相關產品,交由被告華科公司
代理銷售,代理期間為2年,被告華科公司並交付包含系爭
支票在內之22紙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供作保證支票使用,
其餘支票則用以支付貨款,原告已兌現其中貨款276,000元
;被告華科公司前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剩
餘20紙支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及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華科公司之訴確定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被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並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⒉查原告雖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
票款,然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因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前簽
訂系爭合約所交付之保證票,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約定,
原告不能兌領系爭支票以為抗辯事由,揆之票據法第13條
規定,本院即有審究必要。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簽
約時乙方(即被告華科公司)即付給貨款支票共21張,簽約
當日兌現支票126,000元整,及逐月兌現其餘支票20張,每
張金額為150,000元整,.....另開立保證本票300萬元整1
張,於乙方貨款付清、支票款全部兌現後及合約義務履行完
畢後歸還,本合約即終止」,違約罰則第2項則約定:「乙
方如不按時給付貨款或到期的貨款支票無法兌現或不履行合
約其他義務者,甲方(即原告)即停止出貨並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不履行甲方隨即撤銷乙方總經銷權,停止雙方合約,
乙方應將未到期的全部貨款支票,自即日以現金給付甲方,
甲方並應將乙方提供的保證本票,依法求償至全部給付為止
,乙方並應支付300萬元整懲罰性賠償金予甲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且自承系爭支票即係上開約定
所指保證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系爭支票除用
供保證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間貨款正常支付外,並得作為被
告華科公司如有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以未到期貨款計算預
定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向被告華科公司求償之保證票。又
兩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等民事案件
審理中,不爭執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先後於94年12月23
日、95年1月17日2次交貨予被告華科公司,每次為101養髮
液60毫升裝1,200瓶及100毫升裝1,100瓶,貨款計1,250,400
元,被告華科公司已給付其中貨款276,0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38、39頁),則被告積欠貨款應為974,400元。被告華
科公司雖抗辯其均已依法提存貨款云云,惟依被告提出提存
書記載,被告華科公司提存名義均為假處分裁定(見本院卷
第43至第47頁),則被告提存款項係為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
存,自無從據此認為被告華科公司已依約給付貨款。
⒊再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
法第252條規定可以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
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查
系爭支票除用以確保系爭合約之履行外,並用供作系爭合約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合約違約罰則
第2項雖約定,被告如不按時給付貨款或到期的貨款支票無
法兌現者,被告華科公司應就未到期的全部貨款以現金支付
給原告,惟查原告實際交付貨物價值僅1,250,400元,業如
前述,原告並自承伊於被告華科公司不願支付貨款及拒絕將
系爭合約辦理公證後即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扣除原告已兌領貨款後
,被告華科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總額僅974,400元等情,認
原告因被告華科公司不履行系爭合約所受實際損害,應為所
積欠貨款,加計被告華科公司於95年1月17日領受第2批貨物
時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期間,遲未給付原告積欠
貨款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20,441元(自97年1月
17日計至99年8月25日為4年7個月又9日,974,4005%(
4+6/12+9/365)=220,441.3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除上開損失外,尚受有何其
他損害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華科公司賠償違約罰金高達
300萬元,即屬過高,本院認應按上開損害額求其總數以120
萬元為違約金,方屬合理,逾此部分金額,即無依據。至於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合約罰則第2項後段約定意旨,
並非系爭支票保證範圍,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支票之
票據關係求償該懲罰性違約賠償金等語,即屬可取。
⒋又就系爭支票簽發過程,兩造不爭執係由被告華科公司簽發
系爭支票、指名原告為受款人,交與被告甲○○、乙○○背
書後,由發票人即被告華科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人之原
告(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對被告甲○○、乙○○既未有
背書,亦非自甲○○、乙○○背書取得本件支票,系爭支票
背書並不連續,原告對被告甲○○、乙○○自不得行使追索
權。是原告除得對被告華科公司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外
,其併以被告甲○○、乙○○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請求系爭
支票票款,即屬無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
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係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原告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兩
造關於違約金給付曾約定給付期限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華
科公司給付利息,應自伊提示系爭支票之日即99年8月8日起
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華科公司給付120萬元,及自99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合計30,700元其中12,280
元由被告華
科公司負擔
,餘由原告
負擔
附表:
┌────┬────┬──────┬─────┬────┬─────┐
│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臺幣)│││
├────┼────┼──────┼─────┼────┼─────┤
│華科貿易│甲○○│96年7月31日│300萬元│台北國際│Q00000000│
│科技股份│乙○○│││商業銀行││
│有限公司││││雙園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