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面積163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黃線所示面積3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將前
項土地上之鐵架網室拆除。嗣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面積234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將前項土地上之鐵架網室、違章鐵皮
建物拆除,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
地號土地相毗鄰,其中原告所有之0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
之0000-000地號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在未分割前,被告與
原告之前手共有系爭土地即通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即甲方
案,且已通行五十餘年。嗣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起將原告通
行道路剷成農地,並予以填高搭建鐵架網室,影響原告車輛
進出。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並
無袋地之情形,分割後,始致原告受讓之0000-000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得繼受前手向被告即他分割人主張
民法第789條之無償通行權。被告雖辯稱原告可通行同段100
5-3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至公路,然1005-3地號土地於93年
買賣前並無道路,直至93年2月18日由訴外人 李添登 購買後
才陸續整理成目前狀態,其於大門門牆裝上鐵柵門,並未供
他人通行。又乙方案通行至0000-000地號土地僅延伸2.4米
寬,轉彎處不敷車輛及農業機具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89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面積234
平方公尺(即甲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
前項土地上之鐵架網室及鐵皮建物拆除。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
土地,雖自被告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原告
取得前開土地係從第三人處買受,與被告無直接讓與行為,
亦非分割土地時之其他分割人,參諸民法第789條立法意旨
,被告自無可能事先預見並為合理解決,衡情亦無法期待嗣
後之買受人均會就其買受土地之通行權問題預為考量,此由
民法第789條明定「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解釋上自不包括
嗣後受讓自他分割人之第三人在內自明,此觀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亦謂:「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
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
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
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
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餘地。」,另最高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既向第三人買受取得,與被告並無直
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當非民法第789條限制對象。另
觀諸原告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005-3地號土地相毗
鄰,1005-3地號土地上有既有道路,其北端可通行至公路,
南端可連接原告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土地即非袋
地,無另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
由,其通行至0000-000地號土地最北端即足矣,然原告卻請
求通行至0000-000地號土地最南端,並要求拆除被告從事農
耕而搭建之鐵架網室,對被告而言可謂損失不貸。再系爭土
地相鄰之0000-000、1005-3、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1005母地號分割沿革而來,相互
間可主張袋地通行權,但因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原告土地既與1005-3地號土地現有道路相銜接,自
可由該處通行,原告捨近求遠,主張由被告所有0000-000地
號土地另闢道路通行,又需拆除被告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鐵架
網室,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五、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原告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係合併自0000-000地號
土地,又0000-000地號土地(原面積4122平方公尺,分割後
面積為2578平方公尺)於79年12月4日因分割增加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544平方公尺),嗣0000-000地號土地與00
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0000-000地號土地,是0000-000地號
土地之一部(即合併前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0000-000地
號土地分割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原係經由被告所有00
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其上開土地,嗣因原告將土地填高並
搭建網室而阻隔其通路,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無聯外道路而
成袋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東鄰被告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
南鄰0000-000地號土地、西鄰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則與
0000-000地號及1005-3地號土地相鄰,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按,是被告土地四周均
為他人土地圍繞而未臨路,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0000-000地
號土地可經由同段1005-3地號土地內之既有道路通行至公路
,並非袋地云云,然被告所指1005-3地號土地內之既有道路
現況為一雜草地,其出入口並設有磚造圍牆及門柱,客觀尚
難認有供他人通行之意,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未證明1005-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則原告主張0000-000地號
土地之一部(即合併前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
土地原為同筆土地,分割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為袋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0000-000地
號土地之一部係分割自被告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且與
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必須經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始可與
現有道路相通,有如前述,惟被告復辯稱原告取得前開土地
係從第三人處買受,與被告無直接讓與行為,亦非分割土地
時之其他分割人,被告自無可能事先預見並為合理解決,此
由民法第789條明定「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解釋上自不包
括嗣後受讓自他分割人之第三人在內,而無民法第789條無
償通行權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
,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
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
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
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
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
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民法第78
9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
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
,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
旨參照)。蓋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該制度係以相
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
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
行地所有權言則係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
內容之一部,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況如解為該
地讓與時,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於消滅,不僅使通行權人因
自己不能事先預知或干涉之他人偶然事由,其通行權遂被剝
奪,更使他土地所有人突然遭受通行負擔之不利益,是基於
各關係人之利益衡量,應解為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
通行權,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三)按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土地所有人不
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
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
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
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
,而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該項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
之情形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主張按卷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之範圍及位置通行,然甲方案之通
行範圍係沿0000-000地號與0000-000地號之界址至0000-000
地號土地,使用被告土地面積達234平方公尺,且需拆除被
告搭設之網室面積18平方公尺,反觀乙方案使用被告土地面
積為163平方公尺,且僅需拆除網室面積2平方公尺,對被告
損害較少,而原告既可由自己之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00
00-000地號土地,豈可得寸進尺要求被告拆除網室撥出可利
用之土地供其通行,徒增鄰地負擔;又衡酌現代農地耕作,
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
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
,則按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至2.5公尺,乙方
案銜接至0000-000地號土地路寬均為3公尺,足供一般車輛
及農業機具通行,原告稱僅延伸2.4米寬,轉彎處不敷車輛
及農業機具使用云云,即非有理。是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
要,認採乙方案之通行範圍及位置,即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
問題,當無需謀求原告更大利益必要,並可不悖民法第787
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另原告主張通行之範
圍尚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建物及網室,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地
上物除去,以利通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0000-0000、0000-00
00、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地
上物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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