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一九○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十八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上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臺南市
台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4年1月24日間向原告申請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貸款,詎被告自96年6月11日後
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240,198元整(內含消費本金221,824元、利息18,374元),
然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275天,而同時竟於97年6月20
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901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
登記予其妹戊○○,故顯為蓄意損害原告債權、脫產之行為
。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
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
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
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論債務人所
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
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
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㈢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
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此顯特別強調排除民
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
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已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主張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即除有特
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
於撤銷信託行為。㈣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
須有客觀要件,即1.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必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
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
,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
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
利危殆之債權人。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
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
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
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務
人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證明
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
之狀態。㈤本件被告丁○○於96年6月11日即開始逾期還款
,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卻於97年6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信託及移轉登記於其妹即被告戊○○所有,顯屬有
害及債權之行為。此乃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致使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不
但於行為時已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時,債務人仍
處於無資力狀態。故被告 林素珠 之行為事實明顯符合信託法
第6條第1項之情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各1件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2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
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
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
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
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
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
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
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
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
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六、經查,被告丁○○於民國94年1月24日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
0000000000000之卡貸款,自96年6月11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
常,則被告丁○○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6月18日信託為
由,而於同年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自
足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係在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
為。又查被告丁○○現仍積欠原告消費記帳240,198元(內
含消費本金221,824元、利息18,374元),可見被告丁○○
並無資力清償上開消費債務,則被告丁○○竟仍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戊○○,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及建
物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自有害於原告之系爭消費債權,是原
告主張被告丁○○於97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信託
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應可
採信。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屬有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戊○○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裁判費為2,
6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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