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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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天台廣場大樓所屬,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B2-6樓區分所有權人,詎自民國(下同)94
年4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共積欠應繳之管理費新台幣(
以下同)12萬7047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等語。為此,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0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按「報備」僅係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並非生效要件。原告天
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7年6月27日天台廣場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即已有效成立,且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
之執行機關,負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有得依規約
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又依系爭規約第7條約定「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常務委員由大樓管理委員中
互選之。」其主任委員甲○○係於98年5月20日第9屆第2
次會議中,經管理委員互選後以11票多數通過當選乙節,則
甲○○係依系爭規約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自堪信為真。被
告抗辯甲○○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推選云云,自無足
採。又被告如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再如管理委
員會管理不善,應由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或透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惟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
以此為拒絕給付管理費。被告自不因原告未提出歷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即免除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即其所辯
,亦屬無據。
⒉原告係依據87年6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天台廣
場大樓規約暨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而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雖辯稱其未受通知開會云云,然此僅屬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之瑕疵,依前揭說明,縱認其所述為真,亦僅得提起
撤銷之訴,以資救濟,被告未提起撤銷之訴,即逕行主張該
決議應為無效,尚不可採。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其
辯稱自難採信。
⒊本件管理費之收取係依據原告大樓規約第10條第3項之規定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
繳辦法」作為繳納之標準。且依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區分所有人有依法繳納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公共基
金之義務,作為永續管理之目的,今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逾二
期以上,業經原告催討仍不給付,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天台廣場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於87年6月27日
,當時即依法討論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定規約,並於88
年1月8日檢附相關資料送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報備。但
原告所主張之規約,竟是採用訂立於87年12月20日、再次修
正於95年8月4日、98年6月5日者,然該等規約修正,均
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決議。且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99年5月11日北工使字第0990296767號函,可知原告於89年
至98年間,均未辦理社區委員異動或改選報備之備查。因此
原告所依據之規約及其收費標準、收費項目、金額均未經過
合法決議、報備。
㈡又天台廣場大樓第4樓至第18樓產權均屬李家所有,故上述
樓層管理委員均固定不變,不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派
管理委員。而甲○○係由天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指派為
管理委員,進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云云,惟上述4-18樓區分
所有權人中均無甲○○;另第十屆管理委員甲○○、 李忠勇
李宗徽 均非區分所有權人,不符合法有效之天台廣場大樓
規約第5條:「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之事務,本大樓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因此
前開三人並不符合管理委員之資格,在大樓規約未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同意增列公司行號以自然人或法人方式授
權指派為管理委員前,均屬違法產生之管理委員,甲○○雖
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亦屬違法。
㈢再據原告所提出之第十屆主任委員之選任紀錄,詳載於第九
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該會議記錄記載係直接由
第九屆委員間互相推選產生第十屆主任委員。其中B2委員記
載為丙○○,經詢 陳君 亦不知何時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當日
臨時通知其開會時亦到場表達意見,指稱應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各委員後推選主任委員方才適法,惟意見並未被
接受即逕自完成決議,且選票亦無其列名。可知原告法定代
理人不具其合法性及正當性,若片面以管理費訴訟為前提,
無視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實有違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首依被告於99年7月14日提出,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於
88年1月8日申請,經主管機關三重市公所核備之第一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備文件中「天台廣場大樓規約暨裝潢施工
管理辦法」(見被告99年7月14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聲證一,
以下稱第一屆規約)第5條規定:「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主
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二名。監察委員一名。財務
委員一名。委員九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之
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
分配名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
權人任之。……」另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員名額
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及於第21條記
載:「本規約訂立於中華民國87年6月27日。」等情,有該
第一屆規約足憑,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雖另主張天台廣場大樓規定已經修正為如其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附之「天台廣場大樓規約」(以下稱修正規定),其
中對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及主任委員之資格多有修訂云云。
但「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
第一屆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則以原告主張之修
正規弱第21條之記載:該規約係訂立於87年12月20日,並於
95年8月4日修訂、第八屆大樓管理委員會起適用實施,之
後再於98年6月5日修訂、第十屆大樓管理委員會起適用實
施,顯然經過多次變更修訂。惟原告經本院多次曉諭,始終
無法提出歷次修正規約,均經合法通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之證
明,則被告抗辯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
委員,均應依第一屆規約規定選舉產生,即有可採。
㈢原告主張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係依劃分樓層
分配名額選舉產生,已與上開說明不符。且其主任委員甲○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前引第一屆規約第5條規定,本不
得為管理委員,更不得被推舉為主任委員。雖原告主張甲○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天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以自然人或法人
方式授權指派為管理委員云云,然依第一屆規約規定觀之,
在「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之規定外,更進一步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
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顯然訂立當時,對於這三名委
員的身分資格作了特別的規定。是以,解釋上縱認為如同公
司法人股東代表一般,可由法人股東指定代理人任之,謂管
理委員亦可由具法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指定非區分所有權
人代表擔任,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仍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始符合訂立當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立
法意旨。是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非天臺廣場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具法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的法定代
理人,自不具有擔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即有所欠缺。
㈣綜核上述,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既有所欠缺,本件訴訟
難認已經合法代理;原告復始終否定上述應召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再推舉主任委員之選舉方式,則
原告代理權欠缺即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從而,原告起
訴求為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2萬7047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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