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73號聲請人 張美燕 代理人 余孟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仁騰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TH599610)1紙之到期日記載為106年2月20日,早於發票日106年
4月25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且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 陳明 本件聲請本票1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請提出相對人楊仁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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