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毒保字第○○○四八○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林志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該案警方查獲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2.61公克、淨重2.41公克、驗餘淨重2.4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9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此條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然現尚未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志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01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保字第000000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52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61公克、淨重2.41公克、驗餘淨重2.40公克)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9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頁)。是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可認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第1項並未區分款次,聲請意旨此部分應為誤載)、第
2項應予更正外,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盛裝本案系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再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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