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秉玄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末行所載犯罪日期「105年9月『30日』」,應更正為『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院卷第12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分別竊取他人之機車、手提包,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其內有手機1支,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手提包內另有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其餘印章、隨身碟、個案資料及藥物等,財產價值非高,以上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