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72號聲請人 陳建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雅伃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3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上開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二、請確認本件聲請狀所載請求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1,00
0元是否正確(聲請本票3紙票面金額總額為381,000元),如係部分清償請陳明係針對何紙本票為清償,又清償後該紙本票尚餘本金為何。
三、請具狀陳報相對人之送達地址。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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