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吳崇志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被上訴人 曾婉婷 即 曾美玲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起於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