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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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順
沈聖澤楊文村何建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292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永順、沈聖澤、楊文村、何建次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2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撲克牌及賭資等物,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專科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記帳單2張,為被告何建次所管領,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等賭博器具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時,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所以另立特別規定,原因無非在賭博行為有損於社會風氣,當場賭博之器具,既足用於賭博行為,若任令其在外流通,而遭他人用以賭賽,於善良風俗並非有益,是以將其定性為刑法上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專科沒收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律沒收之。因此,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當係指賭博當場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性質上於賭博遊戲之進行不可或缺,並可重複用於賭博遊戲者。而賭博行為於社會風氣有害之原因,係在賭客基於對輸贏與否不確定之射倖性博取金錢,若非以金錢為注,於社會風氣難謂有損,譬如麻將、撲克牌遊戲等,若去除博取金錢之要素,並非在法律禁止之列。是以此處所謂「賭博遊戲」,並非僅止於賭客用以決定勝負之遊戲本身,尚應包括賭客間用以表彰遊戲結束後,何人得以獲取金錢,何人應給付金錢之機制。從而,賭博當場用以記錄賭博輸贏之物品,亦屬對於賭博遊戲之進行不可或缺,如其可以重複供賭博遊戲使用,如籌碼、代幣等等,亦應在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之列,以達立法目的。
三、經查,被告4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2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
1之撲克牌65張及編號2之記帳單2張,業據被告4人供稱:撲克牌與記帳單是何人提供的不清楚,到的時候就有了,撲克牌是拿來賭博,記帳單是用來登記誰輸誰贏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292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32頁、第48頁、第64頁),編號3之現金,則為被告沈聖澤、楊文村、何建次所有於現場遭查獲之賭資乙節,亦據被告沈聖澤、楊文村、何建次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第47頁、第64頁、第105頁),且有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85至90頁)。則扣案物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意旨誤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何建次所管領,供被告
4人犯罪所用之物,而爰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本院仍得引用適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保管字號│├──┼────┼─────────┼─────────┤│1│撲克牌│65張(聲請書誤載為│士檢108年度保管字││││1副,應予更正)│第1564號編號1│├──┼────┼─────────┼─────────┤│2│記帳單│2張│士檢108年度保管字│││││第1564號編號2│├──┼────┼─────────┼─────────┤│3│現金│新臺幣4,200元│士檢108年度保管字│││(賭資)││第1564號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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