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合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合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合順因傷害(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09年11月5日執行筆錄表明不願意繼續付保護管束,亦不願意履行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等語。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
易字第621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認罪協商判決,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10月14日止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㈡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9年8月7日、同年10月7
日及11月4日均未按時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受刑人於該署約談時表示不想繼續報到,更不想做義務勞務,想聲請撤銷緩刑繳納罰金,並當場書寫撤銷緩刑聲請書;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則以:「案主(受刑人)有3次違規,又約談及訪視均發現案主繼續報到意願低,一心想用錢解決麻煩,且義務勞務期限屆滿仍未履行完成,故後續擬簽陳撤銷緩刑」等詞,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受刑人手寫聲請撤銷緩刑存卷可證。是受刑人既已明確知悉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未能於上開協商判決所定時間內完成義務勞役之履行,後續亦表達不願繼續履行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上開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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