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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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存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存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90號被告楊存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金頂3號電池1組(共14顆)及人因科技USB電源供應器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37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旋經該賣場人員 劉龍昭 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存賢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龍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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