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欣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5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欣弘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欣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2年4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時,見其鄰居 沈邇訓 將衣物晾曬於樓梯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沈邇訓所有之藍色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
0元),得手後供己穿著使用。嗣經沈邇訓發覺外套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在蘇欣弘上址住處扣得前開藍色外套1件(已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沈邇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欣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邇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衣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肄業並有輕度智障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頁警詢筆錄人別欄、第11頁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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