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陳雅子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其事一見即明,毋待更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一見即明,尚待加以調查者,則不得予以裁定更正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就判決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管地政機關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辦理逕為分割,增加同段154-6地號土地。是判決附表之土地部分應加以標示上開土地,原判決附表僅登載系爭土地係屬判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更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154-6地號土地等情,此皆須調閱卷證審核後,始足認定,並非一見即明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人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即記載:「㈠確認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塗銷登記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而聲請人所引用之附表與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表,均與原判決所採之附表相同,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亦未向本院陳述及陳報上開土地分割登記之證據資料,足見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對象,僅限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並未包括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判決以聲請人請求系爭土地為審理對象而為判決,判決附表記載系爭土地,未記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並無錯誤,尚難謂原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 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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