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盈吟 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盈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葉盈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夫為龍群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之董事長,因公司週轉不靈,央求聲請人擔任龍群公司之保證人,致背負龐大債務,然聲請人嗣因無力清償,而暫停還款,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後,由鈞院於98年11月23日以北院隆97執荒字第114808號執行命令扣薪3分之1至今。雖聲請人於國民小學擔任教職,惟因聲請人獨立撫養2名女兒及父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受強制執行而遭強制執行之薪水,再扣除對土地銀行之還款金額後,實不足支付聲請人及2名女兒及聲請人父母之生活費用,故於101年4月,因無力清償對土地銀行之欠款而暫停還款。聲請人雖向土地銀行及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因土地銀行未將聲請人其餘之保證債務納入協商範圍,而元大銀行以其非最大債權銀行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即聲請人前於101年7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事件裁定准聲請人自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69萬5,672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9萬9,897元,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581萬0,364元,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萬5,715元,共計為1,392萬1,648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公告並合法送達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6日具狀減少債權金額為569萬8,697元,致債權總額變更為1,380萬9,481元外,其餘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10日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事件、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依法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從而應無再令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聲請人於102年3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本件自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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