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相對人 曹雲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相對人喪偶且無子女,經社工於民國98年7月14日協助以自費方式入住臺北市私立平安老人養護中心,於101年5月22日轉安置於至善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惟因相對人失智始終未能配合支付養護費用。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無法協助相對人辦理相關照顧費用支付事宜,爰依法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補發存摺及所有定存單、更換印鑑及相對人在國泰世華銀行所有帳戶之處理,以支付相對人未來照顧相關費用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於輔助宣告情形,應指「同意」)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查:㈠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㈡又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依前揭規定,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已開立儲金帳戶,而於受輔助宣告後之「提領存款」行為,雖亦屬履行其與金融機構間消費寄託契約之一部,然是否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得排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仍須就個別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㈢本件依聲請人主張意旨係因相對人未支付照顧費用,有以相對人存款支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輔助人僅能於受輔助宣告之相對人動用存款時,如認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時,為同意與否之權限,尚非得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代替相對人本人為消費寄託之法律行為,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兩造間有何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同意之情事。從而,本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如因積欠照顧費用,經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時,就該個案如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同意情形時,自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請求就該個案選任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