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何明珍向自摸之賭客收取每次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部分補充更正為「何明珍向自摸者收取100元,每將最多收取300元為抽頭金以營利。」,且「排尺」應更正為「牌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衡諸其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新臺幣2,050元,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牌│壹副│├──┼───────┼─────────┤│二│牌尺│肆支│├──┼───────┼─────────┤│三│風圈│壹顆│├──┼───────┼─────────┤│四│骰子│叁顆│├──┼───────┼─────────┤│五│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