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聲請人 陳文德 相對人 盧振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經調卷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相對人雖於
101年12月27陳報,關於兩造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存有損害未確定,無返還擔保金之理。惟查,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準此,該條所稱「行使權利」,應指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及訴訟行為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始足當之。是縱使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期間內,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屬因不當假扣押及訴訟行為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亦難謂已合法行使權利。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