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春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向法院虛偽陳報不實之本票債權,使法院執行程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被告此等行為,正是造成債權人必須另行以其他訴訟圖以救濟,造成司法訴訟資源浪費之主因,其惡性實屬重大,暨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