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儀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PVC平方風雨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PVC22平方風雨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搬運之物乃屬贓物,竟仍代為搬運,此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