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1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4,2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
提出原告甲○○○委任劉立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