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053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8房屋,惟未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所有權狀,未能確定原告是否為前開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應提出前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所有權狀。
二、原告既請求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則本件起訴之利益即前開房屋之價值,惟原告未陳明前開房屋之價值,亦未提出房屋稅單以供本院參酌,原告應陳報前開房屋於民國98年8月21日起訴時之價值,並提出房屋稅單,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