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號4樓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4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1日提起上訴後,迄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狀中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漢寶
許純芳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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